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辰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辰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期限屆滿時僅履行115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就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即113年12月
23日止,僅履行11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13年11月最後1次履行義務勞務後,即於同年12月因另案被羈押,導致我無法做完。雖然我還差125小時,但我是從112年4月開始做義務勞務,我以為可以做到114年4月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以受刑人自113年12月20日起,確因另案遭羈押至今,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復觀諸前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見受刑人自112年5月9日起,即陸續履行義務勞務共27次,最後一次係於113年11月28日,再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其上記載受刑人履行起訖日為「112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則受刑人辯稱其係因另案遭羈押才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且認為僅須於114年4月1日前履行完畢即可等語,並非無稽,而受刑人既持續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應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非全然忽視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其雖因人身自由遭剝奪,致無從履行義務勞務,惟實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尚難遽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