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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705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其僅參加2小時之勤前教育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後,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即114年4月24日前履行完畢(僅於113年10月15日履行2小時即勤前教育)之事實,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積欠高利貸債務,為了躲避而於113年12月底前往雲林海鮮餐廳工作,每星期要工作6天,也居住在雲林,因為南北來回時間太久,而且要花很多錢,實在難以到檢察官指定之板橋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我有履行義務勞務的意願,但是希望能在雲林履行,希望給我1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我在彰化都有執行到保護管束,每個月都去報到,只有1次太忙沒去報到,忘記跟觀護人說要改時間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受刑人生活、工作之地點主要在雲林縣,其要定期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履行義務勞務確有困難,並非毫無正當理由故意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付保護管束,其中法治教育課程部分業經履行完成,保護管束部分目前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正常執行中,迄今僅有1次違規情事(於113年11月19日未依指定時間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命字第236號觀護卷宗、本院114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並非無意願遵守緩刑條件。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