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溫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溫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至116年1月10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已有上開緩刑案件在前,且緩刑期間不得再犯其他案件,卻仍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顯然不知珍惜緩刑寬典,並應維持良好品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前開要件相符,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為既屬刑法第75條之1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9年間,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21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案聲請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1日新北檢永庚114執聲1216字第114906144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
(三)鑑於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共26萬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後案所犯則為詐欺取財罪,詐得金額共7,600元,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堪認後案所涉情節、所處刑度顯然較輕於前案所涉情節及所處之刑,其前、後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及所生之損害,亦有程度上之差異,尚難等量齊觀。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案判決量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益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前案受刑人雖僅獲有被害人所匯款項2%之報酬即5,200元(計算式:26萬×2%=5,200),剩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層層轉匯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受刑人於審理期間,仍與前案被害人以分期付款共26萬元調解成立,已超過受刑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見前案判決書),且受刑人至今尚在分期賠償被害人22萬元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此情堪可認定。又受刑人業於偵查期間將款項全數返還後案之告訴人2人等情,經後案判決書記載明確,是受刑人前案及後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固使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害,惟受刑人均展現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己身過錯,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