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恩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護勞字第122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履行19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9小時之義務勞務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在卷可參,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