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勝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勝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20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履行期間未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112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2年10月20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履

行期間未完成義務勞務事項,此經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執行卷宗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已於112年6月13日到案執行,

且於同年9月1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卷宗卷證資料,受刑人僅於112年10月20日逾期未報到,且實際已履行83小時義務勞務,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足見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卷宗卷證資料,受刑人僅112年10月20日逾期未報到,且已履行83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記錯日期,所以112 年10月20日才未報到。我於114年4月間又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實際已履行87小時義務勞務,我是陸陸續續都有履行,我自112 年7 、8 月開始,至114年4 月間總共履行87小時義務勞務,我以為114 年7 月前完成即可。我之所以沒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是因為我的小孩情緒不穩定,需要我陪伴,我還是願意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明確,且受刑人之子罹患躁鬱症乙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查。從而,受刑人既僅1次逾期未報到,又已履行87小時義務勞務,自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㈣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