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事項(應履行120小時,實際履行56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完成義務勞
務,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⒈受刑人應履行勞動服務期間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
止,應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上開義務勞務時間自112年4月6日開始執行,並於下述時間前往履行:
⑴受刑人於112年5月參加勤前說明會3小時,112年6月間受刑人
因傷休養,112年7月至10月間,每月前往1天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外,112年11月、同年12月即未再前往履行勞動服務,112年僅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
⑵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
12月6日約談受刑人,並告知其執行率不佳,然受刑人仍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4月17日告知受刑人其執行率不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發文告誡後,受刑人方於113年5月29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但受刑人於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又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0日發文告誡後,受刑人才於113年8月30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而受刑人在113年9月又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發文告誡,然於此往後之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受刑人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113年間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
⑶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22日再度告知受刑人僅執行24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然受刑人卻在114年1月間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114年2月間,僅在114年2月6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
⑷則依前情可知,受刑人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並迭經檢察官通
知、發函告誡,觀護人一再與受刑人面談並督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助39字第113906076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0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助39字第034583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4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助39字第1139128571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⑸嗣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經
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4年3月31日,受刑人亦聲明「每日積極施作,預計114年3月31日以前完成」,然在該延長之約1個月又9天間,受刑人僅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共28小時(3天各8小時、1天4小時),總計完成義務勞務56小時等節,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17日新北檢永督112執護勞助39字第1149029480號函稿、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以上均附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9號卷)。
⒉則依前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方式,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之情形實屬不佳,亦未正視檢察官及觀護人多次之告誡、督促;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獲准後,仍未把握機會規劃可履行之時間並儘快補足剩餘之應完成時數,直至114年3月下旬即展延期間亦將屆至時,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並未有真心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至明。
⒊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6月30日9時25分到庭對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既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到庭表示有何難以履行之情,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實屬明確,本院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既以上開之因漠視緩刑應履行之條件,態度輕率,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