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芷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芷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姜芷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1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26日另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14年4月1日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1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26日另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14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宣告緩刑之案件確定後約4個月即又故意犯與該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亦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