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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再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再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再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劉闕金治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798號案件執行,然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即每月應給付被害人1萬元,於113年5月至114年3月間,僅給付3萬5千元,嗣經被害人之輔助人劉益宏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及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可認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金額與應支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罔顧法官因受刑人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宣告緩刑之心意,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再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詳如附表)所示事項,於113年6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自陳每月可以返還被害人劉闕金治1萬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287頁),堪認受刑人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始於前案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提出上開金額,而前案判決亦係斟酌此情,方為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判決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分別於113年6月11日、7月23日

、9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8千元、7千元、1萬元,至今共履行3萬5千元等情,有被害人之輔佐人劉益宏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114年3月24日聲請狀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賠償而違反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原應於114年5月14日攜帶已賠償被

害人之單據或說明至新北地檢署說明,然傳票經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而未領取,復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數次,然受刑人於前案準備程序所陳報之門號已無人使用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該署114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5日、114年10月3日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未到,復於本院訊問時皆未到庭說明何以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㈣綜上,本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經過1年4月,而逾緩刑

期間3年之3分之1,迄今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給付16萬元,然僅給付3萬5千元,且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再履行,亦未合理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且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案,難認受刑人主觀上仍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謂有悛悔之意,受刑人既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其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