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偉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按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未按時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而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署檢察官;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8年6月1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11時14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時,已知悉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113年6月18日至118年6月17日,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應遵守事項,此有經受刑人閱畢簽名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99號113年9月4日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卷可參。
(三)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月23日、114年3月27日均未如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且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3日、111年2月27日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7日起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及電話通知,新北市政府並發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而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7656號函、114年4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2121號函、出席紀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亦屬明確。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8月8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