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棕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指定之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8日,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中114年3月及4月均無報到紀錄,且受刑人自同年3月3日起即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罪者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並置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撤銷緩刑等制度,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準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如:受刑人顯有履行、服從之可能惟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服從),倘經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僅對其施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時,即有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下稱緩刑案件),緩刑案件判決業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4年2月4日約談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同年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復於同年月25日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下稱本件命令書)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自行陳報之居所地,而本件命令書係命受刑人應按期向觀護人(或榮譽觀護人)報到,並應配合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緩刑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本件命令書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案件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因睡過頭而未於指定
之114年2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2月21日以乙○○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20466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自行陳報之居所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3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詎受刑人仍因睡過頭而未於同年3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嗣其於同日16時許主動致電聯繫觀護人陳報上開未報到之原因,觀護人乃向受刑人曉諭準時報到之重要性,復經新北地檢署於同年月17日以乙○○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30484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自行陳報之居所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4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14年4月2日派警員至受刑人居所地查訪、通知受刑人應準時報到,然受刑人仍未於同年4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新北地檢署乃於114年4月14日以乙○○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42909號函文,再次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自行陳報之居所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5月8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豈料受刑人猶未於同年5月8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因而再度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5月13日以乙○○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57251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自行陳報之居所地發函告誡受刑人等情,有觀護人室114年4月28日簽呈、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佐以受刑人於114年3月3日起,即缺席新北家防中心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未依本件命令書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504號函文、114年4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2281號函文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實知悉本件命令書之處遇命令,惟仍屢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亦全未配合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其違反本件命令書之情節堪認重大,且其消極不作為已展現抗拒或不重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心態,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案件所為已非輕罪而具相當惡性,本應知所警惕,積極配合本件命令書所命之處遇自新悔悟,猶無正當理由始終對本件命令書置若罔聞且情節重大,堪認僅憑社區式、他律性較低而高度仰賴受刑人自省、自律能力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矯治教化之效,故確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
㈣至受刑人雖於警員查訪時陳稱:因工作時間晚班所以都沒收
到信等語,惟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受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已知悉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及報到日期,其如因寄存送達而未收受相關函文,即應依寄存通知前往領取,或自行與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取得聯繫以除去違反本件命令書之狀態,故受刑人之上開理由,已難認屬正當。況受刑人亦於同年3月13日經觀護人以電話告知應準時於指定日期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此益徵受刑人未遵期到場實與其所稱工作因素未能收信之情境無涉,自難為有利受刑人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之行止,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非予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治之效,已不適合繼續施以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遇。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