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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宥辰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遞交聲請撤銷緩刑並繳納易科罰金狀,表明不願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請求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處拘役1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繳納易科罰金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按時報到,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