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陵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陵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陵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陳秀珠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60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元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秀珠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應自113年11月起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受刑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判決書已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並於113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4日函請受刑人需向被害人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3年11月7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表示尚未給付,需延期付款日期,經協調後,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可從114年3月5日開始給付,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亦有告知受刑人若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將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被害人於114年5月15日提出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受刑人仍未為給付,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於114年11月7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仍未給付,並稱已給付予保險公司等語,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並當庭告知給付予保險公司部分與緩刑條件係不同事項,惟受刑人表示:我知道應該要賠償,但我現在拿不出來等語,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電詢被告,被告仍未給付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113年11月7日起,已接受多次通知,及經被害人同意延後給付款項,如被告有意願給付款項,應會至少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然被告迄至114年12月24日仍未給付任何款項,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準此,受刑人無視本件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毫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因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