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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宣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宣彤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然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詐欺集團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2月28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緝

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間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該案之理由內指出被告有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5/19」等文字字樣,應可認定被告後案之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提出本案聲請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新北檢永癸114執聲679字第114903243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㈢鑑於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經查,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於原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

⒈其原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受刑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聽從其配偶即共犯林國明指示,並非主要謀議之人,而除普通竊盜罪部分外,亦非實際下手實行竊盜行為之人,大多僅為在一旁幫襯之角色分工,亦未從共犯林國明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係因遇人不淑而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且於審理期間終能夠坦認犯罪,非無悔意。而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認受刑人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受刑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是以,受刑人所犯2案罪名、行為態樣、罪質等節,並不相同,且其原案為正犯,後案乃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更未獲得實際之不法利益,兩案彼此關聯性實屬薄弱,是否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尚非無疑。

⒉受刑人前案受宣告之義務勞務已於111年10月31日完成;後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其經本院判處之刑度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其現已經檢察官核准正在執行社會勞動,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