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昭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昭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15日至115年10月1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
月1日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4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檢察官於114年1月7日再度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9日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住所址、居所址,並囑託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報到。嗣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因另案通緝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乙○○貞銀113執保548字第1149002225號函、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
㈢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檢察官於首次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時,固有寄存送達尚未生效之瑕疵,然嗣後業經檢察官再次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亦未見受刑人有何特別事由不能報到。而受刑人自114年2月25日即因另案通緝迄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通記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認受刑人行蹤不明而有逃匿情事。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有逃匿、躲避司法之情形,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固稱:受刑人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
然遍觀卷內資料,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之寄存送達證書暨照片,並無其他員警查訪報告或函文可徵上情,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惟上情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