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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禮 男 民國79年3月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承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目前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如期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完成保護管束,且觀諸其診斷證明,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復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於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而所以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係因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從而,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00分辦理緩刑附保護管束報到,受刑人遞狀陳報稱:受刑人於112年10月8日12時13分發生車禍,目前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如期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等語(113年度執緩字第1152號卷第45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亦陳稱:我緩刑期間車禍癱瘓,胸部以下完全癱瘓,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的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受刑人因胸椎脊髓損傷,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依目前醫療水準茄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11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執緩字第1152號卷第47頁),足認本件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而係因其病況而無完成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動之可能,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原因,及無其他情事足顯受刑人有何消極、無悔悟等悖於鼓勵及時改過遷善之緩刑目的之情形,認本件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尚無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