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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侑諺(原名:吳侑彥)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侑諺(原名:吳侑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侑諺(原名:吳侑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4小時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6日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且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4條之2、4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各有明定。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即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應履行勞動服務70小時;然而,受刑人除於113年3月19日參與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外,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其僅分別於同年7月、12月各履行4小時、8小時勞務(合計履行14小時),在此期間屢經檢察官通知及發函告誡,均未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3月19日)、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27日新北檢貞會113執護勞助29字第1139081231號函(稿)、113年7月9日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新北檢貞會113執護勞助29字第1139124144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會113執護勞助29字第1139137668號函(稿)、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12月11日、12日)、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雖曾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惟仍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所請等情,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積極改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會113執護勞助29字第1139158357號函(稿)各1份存卷可參(以上均附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9號卷內);再者,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均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均於告誡函內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未能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8月22日、113年11月19日)、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新北檢貞會113執護助48字第1139123770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會113執護助48字第1139161607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4日新北檢貞會113執護助48字第1149004554號函(稿)各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佐(以上均附於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卷內),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以及多次未能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上開臺北地院判決,此有113年1月30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臺北地院判決內容,業已載明「倘被告(按即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等語,則受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又新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含2小時之勤前說明),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7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頗高(尚餘56小時);且經新北地檢署多次告誡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卻仍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而屢勸不聽。足見受刑人對於新北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本案既分別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且情節重大,各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檢察官併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於本案無影響,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