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瑋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瑋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2日),另採電話亦未能接通受刑人,且其另犯偽造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0號)、詐欺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2號)等二案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該案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3年6月27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乙情,此有113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助字第338號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二)然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知及以書函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2日),亦即自113年10月起迄至檢察官於114年4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止,已長達半年均未遵期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卷附之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簽呈、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起即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三)惟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執行卷後,審酌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4日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113年3月16日、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3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卷【下稱院卷】第36-1至36-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4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收據影本、院卷第36-3至36-23頁受刑人於前揭日期接受法治教育之相關資料),遂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到庭針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節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後,經本院告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雖陳稱:因為那段期間家中狀況很差,父親肺結核、母親受傷、姐姐有身心障礙,家中經濟重擔都落在伊身上,伊自己也因工作(做地接避雷)而被推高機壓到腳受傷,因為伊每天扛著生活壓力賺錢及前揭自身及家人狀況,因此輕忽保護管束之事而未報到,希望能繼續保護管束等語,並提出其家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院卷第33至34頁、第43至55頁)。惟在本院當庭告知其庭後應即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自行向觀護人說明其未遵期到庭之原因俾能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後,其卻仍未向觀護人報到,且觀護人另通知其應於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8日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亦均未報到,經聯繫被告,被告自承114年5月5日本院庭訊後並未向觀護人報到,且不否認知悉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4年4月23日、5月28日報到而未報到,僅空言表示其前揭日期未去報到均是因為腳傷、腳痛不方便出門、醫生說若要出門要等到114年6月中旬較合適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嗣再經聯繫,被告表示因114年6月5日要回醫院複診,可於114年6月6日上午8時45分向觀護人報到,經本院書記官聯繫觀護人,觀護人同意受刑人於上開時間補行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受刑人卻仍未報到,觀護人表示受刑人於114年6月6日早上打電話向其說腳痛,想要請假,下禮拜再來報到,其有向受刑人說不行,不能這樣說請就請等節,亦有本院114年6月5日、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並未提出任何因腳傷無法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醫療診斷證明,且於接獲本院通知有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可到庭陳述意見時,其即能於114年5月5日到場陳述,並無因腳傷而不能到場之情形,且明知法官已告以庭後應即向觀護人報到說明,其仍未前去報到而逕自離開,明知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8日應遵期報到,亦未向觀護人提出任何不能遵期報到之說明及醫診資料即逕自未報到,嗣又於其表示能到場而約定之報到日期即114年6月6日,再次空言因腳痛、要請假而逕自不向觀護人報到,一再藉詞拖延拒不報到,且其自113年10月起即未按期到署報到已逾半年,尚非單一偶發,其所稱家庭親人狀況,均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尚難作為其自113年10月起均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綜觀上情,已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而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