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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彰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張晉德支付新臺幣(下同)84,3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5日,逕予更正)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竟未於114年5月10日前履行緩刑條件,而僅支付10,000元予被害人,該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彰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賠償張晉德,該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8月25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和解金額確實僅

支付1萬元,惟其有跟告訴人協商少繳一半,每個月支付5千元,因其要負擔母親療養院費用,每個月需支付2萬5千元,下個月可以開始給付,因為其薪水下個月會下來,並有提供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療養院之在院證明單、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與其與老闆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惟經本院分別於114年9月3日、11月3日致電與告訴人張晉德

,告訴人一開始雖表示並無與被告達成每月僅支付5千元和解金之協議,惟受刑人李彰中確有於114年10月18日匯款5千元至其之帳戶,且若受刑人持續履行和解內容,每月按期匯款,其同意暫時不撤銷被告之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考量告訴人之意願且被告已有開始支付和解費用,又和解金額並非甚鉅,且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4日止,受刑人仍有充裕時間履行和解條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曾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即遽認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尚難僅以其曾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遽認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晉德 李彰中應給付張晉德新臺幣(下同)84,300元,於113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餘款64,3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晉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記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