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114年度執助字第30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ONG DINH BINH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傳未到,經警查訪派員按址送達,無人回應等情,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再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本案前經「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確知悛悔,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是認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期間受刑人確無再犯之行徑。衡諸受刑人經通知後經傳囑警送達命應於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而未到,此有執聲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85741號函附送達證書暨存證照片2份在卷可證,僅偶有未到,難稱情節重大。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情節重大」等情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前揭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心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