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劉玉鳳支付新臺幣(下同)752萬9,150元,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是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給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即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並未給付704萬9,150元之尾款,反要求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開戶,將尾款匯入中國大陸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
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受刑人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諾,詎其未給付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於114年8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原稱會想辦法籌錢以匯款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然於同年114年10月14日經本院再次訊問後,仍稱需讓告訴人在中國大陸開戶後方可還款,而無法依調解條件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
確實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法填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附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共計肆拾陸萬伍仟元);其餘柒佰零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於114年1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均匯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