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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耀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耀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耀賢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就一般洗錢罪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暨向被害人李金蓮、賴清誥各支付40萬元、20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不到、電話聯繫不上,囑警查訪均未會晤其本人,致無法命受刑人為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又被害人2人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陳報其未按期支付賠償。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判決,撤銷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暨向被害人李金蓮、賴清誥各支付4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3日至118年11月22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僅支付被害人2人各1萬元,有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為每月支付5000元,已考量受刑人之還款能力,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故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