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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淑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淑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新概念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98萬7,243元,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自114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支付款項,且未與告訴人代表人聯繫,經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未到庭,經該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亦聯繫未果,且查無其他新址,亦未在監,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且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98萬7,243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6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於114年5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9年5月20日止。嗣經告訴人代表人具狀陳報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且於114年4月份後即失聯,並提出告訴人代表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證明受刑人目前僅履行給付115萬5,000元,剩餘款項尚未給付乙節,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再經本院調取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於114年4月18日業已出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單、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代表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參以本案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審理中達成調解,經法院審酌告訴人代表人之意見後,方據以為上開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告訴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諭知,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履行,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且逕自於114年4月18日出境,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堪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