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彥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彥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彥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林柏宏、蘇莉筑、陳靜怡(以下合稱被害人)共8萬6千元為其緩刑之附帶條件(下稱緩刑條件),該判決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40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㈡經查,受刑人自113年1月18日迄今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新
北市板橋區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給付被害人共8萬6千元,該判決已於114年3月20日確定等情(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執緩字第40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竟置之不理,嗣經電話聯繫後,受刑人數度表示會給付,甚於114年5月20日表示6個月內可以籌到賠償予被害人之第一期款項等語,惟被害人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項,受刑人亦自承尚未給付等情,有被害人所提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被害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甚至完全未履行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㈣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1.周彥池應給付林柏宏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柏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周彥池應給付蘇莉筑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莉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3.周彥池應給付陳靜怡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靜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