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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辰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辰修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為下列行為: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應遵守事項及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㈡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5月16日確定;㈢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19至24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6月4日確定。就受刑人上揭事由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就事由㈡、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各款規定,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至116年4月29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5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緩期期前之112年8月19日至24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6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先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報到,受刑人確曾於114年1月3日、同年4月24日、29日及同年5月29日未按期報到,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節,有該署各該告誡併下次報到時間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然查:

1、受刑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僅未完成採尿程序)及同年月27日均有遵期報到參加課程,且受刑人於114年5月13日亦有向觀護人陳稱係因心臟不適,始未能於114年4月24日及29日到署報到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與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9、31至33、39頁),顯見受刑人並未完全失聯或行蹤不明,已難謂其有刻意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屬情節重大情事。

2、本院再審酌緩刑制度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本件受刑人雖曾有未遵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受刑人歷次報到情形及其所陳未能按期報到之原因,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或顯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之可能而故意違反,或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而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就受刑人所犯甲、乙案部分:

1、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詐欺案件,而甲案所犯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兩者之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無任何關連性。嗣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遵期到庭陳稱:其以為保持善良品行係指不要再犯詐欺就好,其不知道吸毒會影響到緩刑,其後來也都沒有再碰毒品,請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見受刑人非無悔悟、警惕之心,則依此觀之,是否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罪質全然不同之甲案,即認難其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並非無疑。

2、再觀受刑人所犯乙案與前案雖均為詐欺案件,惟本院審酌該2案皆係受刑人於112年8月至9月間所犯,且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僅因偵查終結時點不同,乙案始於前案緩刑期內方判決確定;且受刑人所犯乙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該案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後,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顯見乙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應非屬惡性難改之人;此外,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尚有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情狀,始為緩刑宣告,而此個別差異因素甚大,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事而達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受甲、乙案之判決,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