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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煜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煜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完成法制教育4場次,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連續3月未報到,且其另涉組織犯罪等案件於偵審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至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完成法制教育4場次,於112年4月12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14日、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9日至該署報到並依法執行保護管束事宜,然受刑人均未依約定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534號卷所附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

㈢、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除於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外,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其另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詐欺等案件、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花院節刑松緝字第207號於114年9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花檢秀偵潔緝字第942號於114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新北檢永偵正緝字第7825號發布通緝,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益見受刑人並未居住住所、居所,堪認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率然遷離受保護管束地,此舉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於112年4月12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受刑人明知在緩刑期內,屢次未於指定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足認受刑人非但未知所警惕,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參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犯他案,而有上揭通緝紀錄,除堪認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率然遷離受保護管束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外,更見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足認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凡此各情,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惟因聲請事實有上述部分已足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爰不另論述其餘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