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士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士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士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並據警查訪居住於戶籍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趙士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保字第444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先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前往報到,並於執行令令中告誡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命令向受刑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送達,經受刑人本人於113年10月18日親自收受,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嗣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持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前往受刑人上址住所,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前開地址及囑受刑人依指定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報到,經查訪員警函覆受刑人係居住於送達址無誤,惟未能會晤,執行命令由同居人趙紘竣(受刑人胞兄)代為簽收,並告知文書收受人叮囑受刑人依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詎受刑人仍然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送達證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辛113執保444字第1139152555號函(稿)及所附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4491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查訪表各1份附卷可憑。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證。
㈢綜觀上情,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拒不依檢察官
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對於自己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事漠不關心,全未珍惜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機會,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