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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業管制條例等案件,亦未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5日、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且迄今僅完成義務勞務2小時及法治教育1小時,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業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犯嫌之行為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間涉嫌犯罪。又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於114年7月24日起羈押在法務部○○○○○○○○,則有強制處分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

(三)此外,受刑人多次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日期如聲請意旨),並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協尋及查訪,有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函稿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刑人現羈押於看守所之情形,現階段顯然已不能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的規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