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秉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秉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8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嫌對同位被害人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對同位被害人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是我與前妻的住所,我5年多前就搬出來了,現在住的是工作附近的租屋處(臺北市永康街),之前是住在女朋友的租屋處(臺北市福德街),更之前住的臺北市信義路4段是我女朋友爸爸的家等語,可以認定受刑人上開居住的地方都只是因為工作所需、交友方便的暫時居處,其最後住所地仍為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對告訴人OOO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的114年5月13日,又對告訴人以及
告訴人之女實施家庭暴力、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上開判決雖然尚未確定,但是從受刑人於該案中承認犯罪的自白以及判決書所列之相關證據來看,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向告訴人以及其家庭成員尋釁的情形,而且也足以認定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的命令,時時謹言慎行,反而再犯家庭暴力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受刑人確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喝
酒想到之前的事情就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有努力的戒酒,我好不容易找到工作,有兩個家庭要養等語,雖然法院可以體會受刑人想要把握這次找到工作好好振作的心情,但是既然受刑人確實做錯了事情,就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的案件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在緩刑期間內卻又對同一告訴人尋釁,如果仍維持受刑人的緩刑不予撤銷,實在不符社會公平觀念,也有害司法威信,因此本院仍然認為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以藉由刑罰之執行,平復社會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的要件,且本院審酌後也認為原緩刑之目的與效果已經難以達到,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