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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伯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伯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向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再還款等語,故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戶籍暨現居地均在年籍資料欄所示地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蓋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何伯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凱基銀行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於114年5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4年5月1日至118年4月3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再還款,共僅支付26萬元,剩餘款項314萬元未履行等語,有其聲請狀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卷,未編頁),則依告訴人陳述內容,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不無未依緩刑條件如期給付款項,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4年9月8日到庭應訊說明,受刑人到庭後陳稱:伊係因前幾個月身心比較混亂,又被追債,加上腰受傷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可以還,也因身心狀況才沒跟銀行談,現在身心狀況好多了,也有擬還款計畫,希望可以維持緩刑,伊可以從114年10月開始還款等語(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9號卷《下稱院卷》第28頁);雖受刑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再還款,共僅支付26萬元,惟依上開緩刑條件所定給付方式,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4年5月1日至118年4月30日,應給付總額為340萬元,是受刑人係於首月即已支付近一成之數額,且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共計4年,迄118年4月30日始屆滿,至今僅經過4月餘,僅約全部履行期間之10分之1,足見受刑人支付款項雖有遲延,然尚無從認為其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復經告訴代理人吳唐仲另陳報表示銀行方同意被告依原判決之緩刑條件繼續分期繳款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可憑(院卷第39頁),是本件自不能以受刑人有遲延履行賠償金額,即認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三)綜上,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本件緩刑宣告確已達難收預期效果,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宣告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或若受刑人日後另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