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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聖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聖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原訴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未能於上揭判決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應履行160小時,實際履行4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3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前開緩刑條件、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配合新北地檢署採尿室安全檢身作業,稽核檢查隨身物品,不得有違規夾帶、摻假或其他影響檢驗結果行為等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並於同日填寫「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閱覽「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並知悉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及於112年8月15日參加勤前教育等情,有112年7月3日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3號觀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6年5月30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於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②114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等節及相關法律規定均明確知悉。㈢受刑人嗣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並預定自

同年月17日起,每月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惟迄今僅於112年8月21日履行4小時,其餘履行期間均未完成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觀護人因而於113年1月31日、3月7日、3月27日致電欲聯繫受刑人,然電話均無法接通,觀護人又分別於113年4月2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告知其施作情形,受刑人稱因處理官司問題致無法至機構施作;及於113年6月21日當面告知受刑人其尚未完成156小時義務勞務,若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成,新北地檢署將依法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2年7月3日執行筆錄、112年8月15日執行通知書、附表「告誡函」欄所示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揭日期之觀護輔導紀要及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明知緩刑所附條件及履行義務,然經多次督促、告誡,迄今仍僅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16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4小時,履行狀況顯有不佳。且經本院傳喚通知受刑人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意見,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9月12日刑事報到明細等附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自112年8月迄今僅完成4

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且經告誡後均未改善,亦未說明無法履行之事由,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誡內容 告誡函 1 112年9至11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 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商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29158495號函 2 112年12月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016030號函 3 113年1月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3月11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029704號函 4 113年2月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3月29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039752號函 5 113年3月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4月30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053690號函 6 113年7、8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120860號函 7 113年9、10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151529號函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