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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韋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韋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1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9、21、25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

字第1018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5日到案,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由郵政機關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然受刑人未遵期向國庫支付前揭款項;再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9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由郵政機關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及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刑人亦無在監押,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向國庫支付前揭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上開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對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5萬元,竟置之不理,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有其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業已償還被害人部分侵占款項等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