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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美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原經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過於嚴苛,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將上述情形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於審查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案件是否裁定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而偶發、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一概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⒈112年11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⒉112年5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聲請人並於114年6月12日即甲案及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案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甲○○永丙114執聲1418字第114907201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

(三)受刑人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於112年5月間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並將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甲案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在未違反其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5次;乙案所犯則係於112年5月間與「炒幣養家」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是甲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為重罪,然受刑人所犯情節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相比情節較輕微,且與前案之罪質並不相同;乙案與前案之犯罪性質雖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日期相近、均係與「炒幣養家」共同犯詐欺、洗錢罪,然僅是因被害人不同,且偵辦進度有別而先、後繫屬本院,方以致之。且前案判決認受刑人為前案犯行時年僅19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餘款則分期支付,堪認受刑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因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保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受刑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條件,為期受刑人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而受刑人業已將賠償金全數給付前案之告訴人2人等情,經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惟均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己身過錯,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