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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40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27號案件辦理,請受刑人依判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履行義務勞務,竟置之不理。觀諸受刑人自112年5月3日至114年5月2日(2年)此段履行期間,履行時間為0,而其辯稱家人骨折(發生時間為114年3月24日)、子女出生(發生時間為114年4月8日)等事由,係發生於114年3、4月間,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出生證明書等可佐,堪認受刑人自112年5月3日至114年2月間無特殊事由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2日止等情,有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40號、112

年度執護勞字第127號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對於應履行之時數及期間甚為明瞭。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並告知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然受刑人均未履行,迄至114年5月9日,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仍為0小時,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乙○○貞管112執護勞127字第1129078356號、112年8月17日乙○○貞管112執護勞127字第11291002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0月25日乙○○貞管112執護勞127字第1129131522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2月13日乙○○貞管112執護勞127字第112915543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月23日乙○○貞管112執護勞127字第113900993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19日乙○○貞管112執護勞127字第1139020182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觀護人簽呈在可卷可查。受刑人雖於114年4月24日以家庭因素需要前沒有時間勞務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長期限至114年11月2日,然依受刑人所提家庭狀況證明,不論係家人骨折或小孩出生等事由,均發生在114年3、4月間,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X光照片及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以,被告自112年5月3日迄至114年5月2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形,且情節重大甚明。再參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共2罪)、7月(共3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益徵受刑人已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