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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雅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雅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李雅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9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3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4月9日確定。另於112年10月27月、11月29日、113年12月2日、12月25日、114年1月6日等均未為保護管束之報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9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3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4月9日確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保護管束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27月、11月29日、113年12月2日、12月25日、114年1月6日等均未為保護管束之報到。嗣新北地檢署之觀護人曾數次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進行查訪,並告知受刑人應遵期到署報到等情,核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執行卷宗卷內之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榮譽觀護人協助訪視受保護管束人報告表、受刑人手寫之悔過書等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受刑人確曾有於前揭所示日期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又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其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亦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