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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保字第514號及111年度執緩字第94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未接受保護管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詳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柏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即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該案告訴人),該判決於111年10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保字第514號、111年度執緩字第947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3月3日、3月17

日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於114年2月27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字第803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29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4343958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3月3日、3月17日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於114年2月27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等情,固堪認定。然受刑人自113年8月9日後接受保護管束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報到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字第803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29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4343958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是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席情形可知,受刑人雖有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情形,惟該等缺席次數佔其如期接受保護管束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比例非高,且期間集中在114年1月至同年3月間,而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後,於114年3月27日報到時向觀護人表示其因剛換工作,工作時間為大夜班,與以往不同,故延誤報到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4年3月27日)可參,且受刑人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原安排於上午時段上課,嗣受刑人以工作因素申請轉換至下午時段上課,經更換上課時段後,受刑人均有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29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43439580號函暨函附資料可佐,輔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感到很抱歉,因為工作上大夜班到凌晨3點,課程是早上9點,我知道是我的問題,我自制力的問題,我沒有準時爬起來,我有跟課程老師調課到下午,下午的課程我都有去上,希望可以再給我機會,我往後會珍惜機會等語,再參酌受刑人自114年4月後確均有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足見受刑人所稱其因工作時間因素而延誤報到或上課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現今已針對其先前未遵期報到或上課之原因積極面對處理,目前報到及上課之情形均堪稱良好。

㈢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雖偶存

有輕忽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且受刑人遵期報到及按期上課在整體比例上仍屬偏高,尤自其更換上課時間後,上課之情形更佳,堪認受刑人已有所改進,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比例尚低,報到之情況堪稱穩定,尚不足使檢察官或觀護人因此未能了解受刑人身體、工作及生活等狀況,或未能掌握受刑人行蹤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思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有上述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情形,然受刑人遵期報到及按期上課在整體比例上仍屬偏高,且於其所稱之工作因素改善後,其違反規定之情形更有大幅之改善,此與一般受保護管束人缺乏悔意而拒絕向觀護人定期報到或參加相關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情形顯然有別,尚難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日期 報到與否 1 11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 是 2 11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 否 3 113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 是 4 11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 是 5 11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 是 6 113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 是 7 114年1月14日保護管束 是 8 11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 是 9 11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 是 10 11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 否 11 114年3月27日保護管束 是 12 11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 是 13 11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 是 14 114年5月8日保護管束 是 15 11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 否 16 114年6月5日保護管束 是 17 114年6月10日保護管束 是 18 114年6月26日保護管束 是 19 114年7月10日保護管束 是 20 11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 是 21 114年8月5日保護管束 是 22 11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 是附表二編號 日期 報到與否 1 113年10月2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2 113年11月4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3 113年12月2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4 114年1月6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否 5 114年1月20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否 6 114年2月3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否 7 114年2月17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8 114年3月3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否 9 114年3月17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否 10 114年4月7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11 114年4月2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12 114年5月5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13 114年5月19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病假 14 114年6月1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15 114年6月25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16 114年7月9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17 114年7月23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18 114年8月13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