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6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1
82、60392、63950號案件起訴。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彥翔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同署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4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112年4月11日執行筆錄、經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親簽之同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9日履行3小時,經同署於113年3月26日發函告知其於服役期間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113年4月1日履行1小時;經同署於113年8月6日發函告知其於113年5月至7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113年8月20日履行1小時,其後即再無執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同署113年3月26日新北檢貞護112執護勞助40字第1139038094號函、113年8月6日新北檢貞護112執護勞助40字第1139099666號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目前僅共計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此亦為其於本院訊問中所是認,故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雖供稱: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至11月
間我去當兵,因為生病直到113年2月才好,後來因為工作關係也比較沒時間服義務勞務,本來我打算集中在113年11月底前花兩個多禮拜時間集中地將義務勞務做完,但於113年11月11日就因涉及另案被警察帶走,後來羈押禁見,直到114年3月間才獲釋,之後我有去問保護官可否繼續做義務勞務,但他說已經要聲請撤銷緩刑,所以我沒辦法做。我另案被起訴的案件一審已經宣判了,我現在上訴中,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提出服役期間證明及健康存摺畫面為證。然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服役期間證明及健康存摺畫面,至多僅足證明其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間確屬其服兵役期間,以及其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固曾因鬱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適應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身心或精神科方面之就診紀錄,惟於其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至9月,則均僅有因偶一發生之震顫、急性鼻竇炎、急性扁桃腺炎、腳趾蜂窩組織炎、急性結膜炎、流行性感冒等日常病症之就醫紀錄,則扣除上開服役期間,受刑人在113年1月至同年113年11月12日因另案(即下述之另案)羈押期間之前,並扣除先前於112年5月9日所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後,在無確實因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從事義務勞務之狀況下,實有充分的時間完成剩餘97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實際上卻僅於此段期間之1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各履行1小時,而僅共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係在接獲告誡函之後始願履行最低時數,從中所呈現之消極、敷衍心態,甚為顯然,並從其可得履行之期間較諸其實際履行之時數及頻率而言,堪認其此部分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實屬重大。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113年7月間
某日起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第60392號、第639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於另案中其也是被害人云云,而另案固亦尚未確定,惟經本院調取受刑人上開另案卷證,受刑人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係在辯護人在場下自白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已可得確保,復參考卷附受刑人手機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受刑人明知其所從事行為恐涉及不法卻仍執意為之等情明確,亦堪認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
㈣綜參上情,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緩刑負擔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足認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未遵守法律誡命,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漏未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範,惟從其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已涉犯另案經提起公訴等情,本院自仍得援引適當規定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