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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慧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慧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馨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處拘役20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略,下同),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間,另因故意犯違反國家安全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軍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0月(5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間,另因故意犯違反國家安全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軍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0月(5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及歷審)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