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前因未遵守應遵守之事項(即自111年12月1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評估,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112年4月25日、27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111年12月2至5週違反檢察官命令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由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再涉販賣毒品案、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5月16日確定,竊盜案件亦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14年7月22日確定,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又114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另於113年10月12日、113年10月26日、113年11月9日、114年1月11日、114年2月8日等日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1萬元罰鍰(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9日)。受刑人上開行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戶籍及現居地均在年籍資料欄所示地址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保字第484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4月24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又受刑人另於113年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4年1月11日、114年2月8日、4月26日、5月10日均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4年4月23日、5月29日,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各處1萬元罰鍰;再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4年5月16日確定,及於114年1月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4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通知函稿、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裁罰書在卷可參。由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遵從命令而未按期報到,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而受刑人竟數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均未按期報到。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後陳稱:伊係因當時剛離婚,心情不太好,現在已經調適好了,不會再違反規定等語(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卷第32頁),足見其僅因個人心情不佳等因素,即拒不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或進行身心治療及進行輔導教育課程,且未報到或缺席課程之次數甚多,履行情況顯然非佳;又其另案遭科刑判決並非僅單一案件,其故意犯罪所侵害之權益並兼及他人之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