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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鼎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多次傳喚未到,已函請警方協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4月14日至受刑人戶籍地進行訪視,然訪視未遇,行蹤不明。又未保持善良品行,涉犯妨害秩序與傷害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案件偵辦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足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未遵期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

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7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報

到,並表示瞭解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使得辦理等事項。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遵期報到,當日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6日,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嗣受刑人於上開告誡函所定之報到日期遵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而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前往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4年1月8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3年12月25日再次發函告誡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5日執行筆錄、113年10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11月11日乙○○貞應113執護助178字第113914349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12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12月25日乙○○貞應113執護助178字第113916479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⒉此後受刑人除上開時日外,即未再依附表「應報到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附表「未報到之告誡函文暨送達情形」欄所示之時間,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下次應報到日期,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受僱人蓋章、簽名收受,另於114年3月2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協尋受刑人,並由該署觀護人於114年4月14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進行訪視,然訪視未遇,致電受刑人亦未果等節,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28日乙○○永應113執護助178字第1149036490號函、114年4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

⒊則依上開所述,受刑人除於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27日及

同年12月20日外,於緩刑期內已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受刑人主觀上是否仍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不無疑問。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6日,因涉犯妨害秩序罪及

傷害罪,經警查獲並移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2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71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又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人逞兇鬥毆致再涉刑案,亦徵受刑人並未正視緩刑之寬典,而已不適續有緩刑之恤刑恩惠。再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7月16日14時30分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通知應報到日期函文暨送達情形 未報到之告誡函文暨送達情形 證據資料 一 114年1月8日 113年12月20日約談時當面告知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乙○○貞應113執護助178字第1149003513號函 ②114年1月14日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受僱人蓋章收受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二 114年2月7日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乙○○貞應113執護助178字第1149003513號函 ②114年1月14日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受僱人簽名收受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12日乙○○永應113執護助178字第1149015080號函 ②114年2月13日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受僱人簽名收受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三 114年3月7日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12日乙○○永應113執護助178字第1149015080號函 ②114年2月13日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受僱人簽名收受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28日乙○○永應113執護助178字第1149036487號函 ②114年4月1日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受僱人蓋章收受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