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淑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卿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間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淑卿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與其擔任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動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羅陳鎰,以綠動公司名義投標,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之109年11月間,另與羅陳鎰因出借綠動公司名義及證件予他人參與投標,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4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稱:前、後案為差不多同時期發生的事情,伊在110年6月就離開前公司,後案係於伊離開公司後之同年9月才由業主提起訴訟,伊離開公司後就沒有再做借牌或違反相關規定的事情,緩刑條件15萬元也繳了,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而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本院即僅能以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三)依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與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共同以公司名義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後案則係與配偶共同出借公司名義及證件予他人參與投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故二者之罪名雖不相同,然犯罪型態與罪質實質相似,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同,係再犯相類之罪,具有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雖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中,可看出有主觀惡性,應予非難,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日期(即109年11月間)先於前案之判決日期(即112年8月29日),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已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又觀諸前案審理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可徵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實難僅憑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無從單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就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