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思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思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4年1月13日起迄今,已數次未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情。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全部情狀,而為整體之判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思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標準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略),而於113年11月4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認受刑人自114年1月13日起迄今,已數次未報到,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參合聲請人所檢附之事證,堪認聲請人應係以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作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由。惟查: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部分:
⑴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固經通知而未於114年(下均同)1
月13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28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5日遵期報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數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第237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6頁、第26頁、第31頁、第40頁、第47頁、第54頁、第73頁);然而:
①受刑人雖未於1月13日遵期報到,惟其於次月之2月19日即遵
期報到,並向觀護人陳明原另已指定之2月26日報到日期因新工作到任關係,不方便前來報到,由觀護人改指定於3月12日報到,受刑人並於3月12日遵期報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附卷可查(見執聲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②受刑人雖未於3月26日遵期報到,惟經受刑人所在地轄區警局
通知受刑人前往派出所進行查訪,受刑人確已於3月29日前往接受查訪,有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9頁)。
③受刑人雖未於4月23日遵期到庭,惟經觀護人當日以電話與受
刑人聯繫,受刑人即於電話中表示因忘記時間未報到,並提出補行報到之請求,經觀護人同意,嗣並於指定之日期5月21日遵期報到,有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0頁、第38頁)。
④受刑人雖未於5月28日遵期報到,惟經觀護人於翌日即5月29
日以電話聯繫,確有聯繫到受刑人,受刑人並陳報其聯絡地址,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39頁)。
⑤受刑人雖未於6月23日遵期報到,惟經觀護人於7月1日、7月1
7日以電話聯繫,均有聯繫到受刑人,受刑人並陳明自己之居所地址,及與觀護人協調變更住居所地址等事項,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51頁、第52頁)。
⑥受刑人雖未於7月21日遵期到庭,惟經觀護人當日以電話與受
刑人聯繫,受刑人即於電話中表示因忘記時間未報到,並表示願意補行報到,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53頁)。
⑦受刑人雖未於8月25日遵期到庭,惟經觀護人於翌日即8月26
日以電話聯繫,確有聯繫到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明日即可補行報到,嗣並於次月之9月22日遵期報到,有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頁)。
⑵依前述受刑人歷次報到、聯繫情形觀之,受刑人固有多次未
遵期報到之紀錄,然其或於之後即主動遵期報到,或於之後即前往警局接受查訪,或於當日或數日內即於電話中向觀護人說明未到之原因並表達補行報到之意願,始終未曾發生無從聯繫或尋覓無著之情事,顯然與刻意斷絕對外聯繫、避不見面之情形有別;受刑人固然有未遵期報到之事實,然其始終與觀護人保持穩定之聯繫,陳報其工作、住居地址,讓觀護人能夠持續掌握其行蹤,並瞭解其身心、生活、工作等最新狀況,足見受刑人尚非故意拒不服從執行保管護者之命令,亦非對於自己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事漠不關心,更無刻意隱匿自身行蹤、生活及工作情況之意。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其陳稱:之前因為工作的關係人在嘉義,當時工作並不穩定,而我要報到的話必須回新北這邊報到,往返的車資我實在沒有辦法負擔,現在我已經搬回新北了,9月的報到我有遵期去報到,之後也一定都會正常報到,希望可以維持我的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其所述先前未能遵期報到之緣由(往返車資負擔過重),固非屬正當理由,然終究非人情事理上所不能寬待、理解,亦可顯現受刑人仍然珍惜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之正面態度。
⑶綜觀全盤上情,受刑人固確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然其
主觀上係出於個人工作及車資負擔之考量,並無拒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客觀上亦未發生受刑人行蹤不明、個人近況無法為觀護人所掌握之結果,且受刑人已回到新北居住,最近一次之報到亦確實遵期到場,更向法院表達日後會正常報到之意願,可期待其日後遵守相關規定之可能性甚高,值得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從而,受刑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然核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部分:
⑴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3月間起至8月間止,因工作關係
搬遷至嘉義地區居住,且未經檢察官核准等事實,均為受刑人所自承,並有前述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觀護輔導紀要等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事由,自堪認定。
⑵惟查,受刑人於3月間陳報住居所已改至嘉義地區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即於3月18日發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請該分局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加強按月協助查訪、監督,並提供受刑人於轄區內之活動情形資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5頁),該分局亦確據以執行後續對受刑人之查訪監督事項(見執聲卷第29頁),且之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前往報到之函文,亦均送達於受刑人所陳報之嘉義地區地址,有前述歷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是從受刑人之角度而言,其見自己陳報新住居所地址後,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公文均向新地址送達,新地址轄區之警員亦前來進行查訪監督,則受刑人主觀上對於陳報新地址之合法性,應已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嗣觀護人固曾提醒受刑人應向檢察官聲請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甚至最後予以告誡處分(見執聲卷第39頁、第52頁、第60頁),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嘉義工作大概半年,原本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後來觀護人有跟我說要聲請,但是當時我已經決定要搬回新北了,就沒有再去聲請,我之後會去請教觀護人確定我現在住居所有沒有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述情節,尚與事實相符,亦與情理無違,堪信受刑人未得檢察官核准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並非出於惡意違反規定之意思。況且,受刑人固然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相當之期間,然該段期間內受刑人與觀護人始終保持穩定之聯繫,陳報其工作、住居地址,讓觀護人能夠持續掌握其行蹤,並瞭解其身心、生活、工作等最新狀況,此詳前述,是受刑人此部分違反規定之行為,亦未發生受刑人因而行蹤不明、個人近況無法為檢察官掌握之結果。從而,依前述⒈之同一理由,受刑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然核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