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智盈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智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0、148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許秋美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許秋美之債權人高福村依本院113年4月12日113年司執助金字第273號執行命令,請受刑人依判決及執行命令履行給付,竟仍將部分款項匯給許秋美,且以錢被騙光為由回應,迄今仍未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智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10、148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許秋美33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人高福村與債務人許
秋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扣押旨揭「債務人許秋美對第三人鄭智娟之繼續性金錢債權,在附表二範圍內,自即日起,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高福村,並檢附第三人異議狀1份」,請債權人高福村主動向第三人鄭智娟聯絡收取繼續性金錢債權事宜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12日新北院楓113年司執助金字第2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暨檢附第三人異議狀在卷可考。是以,告訴人許秋美對受刑人之繼續性金錢債權33萬元,在29萬5,000元範圍內,於113年4月12日起,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高福村。從而,是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暨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12日起,給付告訴人許秋美之債權人高福村2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載。
㈢惟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傳送LINE訊息予債權人高福
村陳稱:因為在收到扣押命令後,許秋美小姐一樣打電話咄咄逼人還債,但是我已經跟她講要還給高福村先生,但他人執意要我先匯給他,因此我在他的催逼之下,只好在「113年3月19日」將25,000再匯入他的兒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等語,復於113年5月16日傳送LINE訊息「我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有受刑人與債權人高福村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113年4月12日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並未給付告訴人許秋美之債權人高福村29萬5,000元範圍內之任何款項,倘若扣除受刑人LINE訊息所指25,000元為後,受刑人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許秋美之債權人高福村給付其餘27萬元完畢。
㈣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我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因為
我之前賣房220萬元被投資詐騙給騙走,現在身上沒錢,所以沒有辦法償還29萬5,000元給高福村;另附表一編號2應給付告訴人羅琇樺7萬8,600元部分,我已給付她約2萬元,剩餘約5萬元未還,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我目前沒錢,不知如何償還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上開判決,並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且系爭執行命令經受刑人提起第三人異議後,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暨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12日起,給付告訴人許秋美之債權人高福村2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載,惟受刑人並未償還債權人高福村上開款項,且亦未清償告訴人羅琇樺7萬8,600元完畢。是債權人高福村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自承目前已無資力償還債權人高福村、告訴人羅琇樺應給付之款項,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且本件緩刑附負擔之履行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查,受刑人另案雖因犯詐欺等案件,於114年7月20日起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受刑人於114年7月20日之前仍有履行之可能,且其後受刑人雖遭法院羈押,惟其自述因投資遭詐騙已無資力還款等語,亦非屬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又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係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則原所宣告之緩刑即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0、1489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給付之金額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秋美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琇樺柒萬捌仟陸佰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即本院113年4月12日新北院楓113年司執助金字第273號執行命令之附表):
第三人鄭智娟應給付債務人許秋美新臺幣(下同)33萬元,給付方式:第三人應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鄭智娟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聲明異議,應依異議狀內容就剩餘金額29萬5,000元核發移轉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