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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翔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翔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8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審諸本院確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8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參,是本院即無從審酌受刑人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經檢察官、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8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