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璟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璟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774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法治教育2小時,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並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為釐清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上揭確定判決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先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函請新北地檢署檢送本案執行卷宗過院參辦,然未獲該署回覆,本院復於114年12月23日再次函請新北地檢署於文到10日內提供本案執行卷宗,惟仍未獲回覆;嗣本院於115年3月11日電聯該署承辦書記官查詢調卷進度,經答覆稱:尚需1週時間辦理等語,然逾上開期間仍未見回覆,本院遂於115年3月26日再次電詢處理情形,據承辦書記官回稱:因卷宗太多,找不到卷等語,此有本院各次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僅能依卷內證據認定本件是否有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或114年1月15日至指定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於114年3月10日電聯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2日至指定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多次撥打均無人接聽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更113執護命344字第1139157661號函及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10日監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㈡然依卷內現存資料,關於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
11日、114年1月15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未能參與上揭法治教育課程是否已經請假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以及新北地檢署在聲請撤銷緩刑前是否曾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是否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事由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亦難遽以認定受刑人違反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前說明,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