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振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中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茲因受刑人於114年4至5月間,多次與他人(包含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行為,且持續拍攝性影像,甚至脅迫他人未依指示即加以散布性影像,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各款規定,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雖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4至5月間,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案件偵查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受刑人警詢、偵訊筆錄等件為憑,惟查,上開案件目前尚未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此逕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有情節重大之情。
(三)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事且情節重大,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