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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5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14年7月29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林士翔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履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雖再犯後案之罪,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