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亦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亦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亦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2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給予受刑人一定履行期間(111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30日),惟受刑人於此段時間內僅履行21小時義務勞務,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在案。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亦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同署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僅於111年8月10日履行1小時,同年11月30日履行4小時,嗣因於同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至113年4月30日出監,於113年5月13日復經同署發函告知已連續數月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再履行4小時,於114年4月8日、4月14日各再履行4小時經同署於114年5月1日發函告知近期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114年6月2日履行4小時,其後即再無執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亦有上開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目前僅共計履行義務勞務21小時,故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①114年3月1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8月5日確定;②114年1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③113年8月2日犯妨害秩序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3509、4382號提起公訴,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起訴書之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
㈢、綜參上情,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足認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未遵守法律誡命,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