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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旻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旻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旻亨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白詠如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除於114年2月12日調解時當場給付10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4年3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屢經被害人主動催討,受刑人之親友方於114年4月11日代為匯款2萬元、114年6月20日匯款1萬元,迄今即未再有任何還款,顯見受刑人僅係未獲得緩刑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於取得緩刑判決後,即對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方式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居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判決之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25萬元,該案判決係於114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除了114年2月15日調解當日給

付之10萬元以外,其本應於114年3月起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然受刑人於3月15日並未付款,而係由受刑人家屬於4月11日始匯款予被害人2萬元,接著到5月及6月,受刑人仍未付款,又係由受刑人家屬於6月20日始匯款予被害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判決影本(見執行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害人呈報之狀紙與匯款紀錄(見執行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查。受刑人於3月15日逾期未履行時,依照該案判決所附調解筆錄第一、㈡點之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就剩餘之12萬元至今仍未償還,已違該調解筆錄之條款,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依照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視受刑人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院於114年10月9日電詢受刑人還款進度,受刑人表示:剩

餘的12萬元後續沒有再給付,因為我9月中才出監,希望可以寬限一些時間給付剩下款項等語。復經本院定114年11月10日之訊問庭期,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受刑人仍未出庭,當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我這幾天都在新竹工作,沒辦法過來開庭等語。本院再於114年11月13日與受刑人確認還款進度,受刑人表示:目前沒有新的還款進度,還剩12萬元未償還,預計下個月會再匯1萬元給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明細、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查受刑人自114年3月15日起即逾時還款,雖於4月11日、6月20日共計還款3萬元,然皆係由被害人催討始由受刑人之家屬出面匯款,受刑人是否有還款之真意與誠意,已屬可議;且本院已一再電詢並傳喚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及相當之還款時間,然就受刑人還款之進度卻皆無進展,難認被告有積極還款之心,且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再佐以受刑人該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正犯性格,以及我國詐欺犯罪近年屢見不鮮,犯罪態樣日益多元,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權益造成重大危害,若仍對此類犯罪從寬處理,反使受刑人受益,顯與刑罰之嚇阻功能不符。

㈣綜合上情,已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