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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穎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另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穎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11月19日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即

未再為任何之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迄今僅共計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4年8月6日前)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受刑人所呈現之消極、敷衍心態,甚為顯然,並從其可得履行之期間較諸其實際履行之時數及頻率而言,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實屬重大。

㈢綜參上情,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緩刑負擔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未遵守法律誡命,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經本院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