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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存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存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存淵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許聖苓合計5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載緩刑條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4日將凌若瑄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哥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故意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告訴人許聖苓到署,其表示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0日(聲請書誤繕為3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然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需於113年11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並未如期到該署報到,可見受刑人迄今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罔顧法官因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之心意,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並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存淵因於112年6月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許聖苓合計5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初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固堪認定。然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之犯罪時間及第一審宣判期日前,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甲案經法院判決及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難憑此認受刑人有在受緩刑諭知後未能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此有甲、乙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犯相同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有據。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

⒈未遵期報到部分:

受刑人未遵期於113年11月6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固有該署113年10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查,然依卷內既有事證,新北地檢署僅對受刑人通知1次,顯然無從僅以1次通知未到,即認符合撤銷緩刑事由。

⒉未履行緩刑條件部分:

甲案緩刑條件中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許聖苓合計5萬元部分,其履行條件為: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後於114年6月9日本院訊問時,告訴人同意寬限期限,約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5日各償還2萬5000元(見當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以銀行額度有限為由僅償還告訴人2萬元,並稱下個月會償還3萬元(見本院114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於114年8月15日時,則以其發生車禍為由表示無法遵其履行(見本院114年8月15日公務電話錄表),告訴人約定最後期限為114年9月15日。然114年9月15日當日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與受刑人聯絡,受刑人表示手上沒什麼錢,表示先履行5000元,待下個月再履行2萬5000元,並於114年9月16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14年9月15日至17日公務電話紀錄)。依上所述,受刑人迄今固然已履行50%之款項,然而,依照緩刑條件,受刑人本該於113年10月20日即履行完畢,迄今已延遲將近1年時間,且受刑人亦未能珍惜告訴人願意給予機會,同意寬限給付期限之善意,一再拖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8